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乾龍
劉峰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乾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楊乾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2鄰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峰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志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0年9月4日假釋出監,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乾龍於99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峰志,於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路之際,二人見安裝於道路上之水溝蓋鍍鋅格板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4片(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聯手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搭載離去。惟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約十餘公尺,即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乾龍與劉峰志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楊乾龍之自白。
(二)被告劉峰志之自白。
(三)證人 劉清坤 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查獲照片4幀。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劉峰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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