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9、10358、12070、12071、12950、12
951、14014、20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大飯店」之服務生,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向前來投宿之男客 葉群峯 詢問有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經乙○○應允並談妥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甲○○即撥打電話予「○○○」應召站,要求指派小姐至上址飯店508號房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1,300元之報酬牟利。嗣於同日21時許,大陸女子丙○○由司機戊○○(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計程車載送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乙○○完成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收取之現金3,5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案之現金3,5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雖有不該,惟近年來國家對於成年人間合意為性交易之態度暨政策,已自絕對禁止、杜絕轉趨為相對管制,蓋該等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乃屬有限,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