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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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2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假釋出獄,於93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㈡乙○○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台糖農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4日,另案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而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紙。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於本院97年4月29日之自白。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假釋出獄,於93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及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