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偵字第430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所扣得之子彈17顆,經送鑑定後,其中12顆採樣試射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試射後可擊發,任具殺傷力;剩餘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已試射2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被告死亡,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為警扣得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除其中送鑑之子彈12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餘子彈5顆(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70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皆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業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且為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敘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