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系爭車輛」,應更正記載為「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廣州街194號」,應更正記載為「廣州街192號旁巷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6、8及9行所載「 蔡政 勳」,均應更正記載為「 蔡政勲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路口」,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蔡政勳 」,應更正記載為「蔡政勲」;「系爭車輛」,應更正記載為「本案車輛」;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摺疊刀或彈簧刀型式之銳器(下稱本案銳器)作勢攻擊告訴人蔡政勲,再以該銳器刀柄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於駕駛車輛時對其按鳴喇叭,即率然持本案銳器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銳器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30頁),然上開銳器既未據扣案,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4號被告陳威綸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綸(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早上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1名,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不滿蔡政勳駕車在其等後方按鳴喇叭,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或彈簧刀型式之銳器1把作勢攻擊蔡政勳。嗣蔡政勳駛離現場前往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陳威綸接續前開同一犯意,持同一銳器刀柄敲擊蔡政勳車窗,使蔡政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蔡政勳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勳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即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 楊凱翔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數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持用銳器1把,因無證據顯示現仍尚存,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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