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宋佳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黃任公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僅量處拘役30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行竊侵入之處所,是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有論以加重竊盜之情形,亦有上訴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供己觀看),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DVD光碟5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而受有其他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云云,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所經營之DVD出租店而非住宅,且無從認定被告行竊當時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供己觀看),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36號被告宋佳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原原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小蝸牛企業影音社」負責人,經營DVD光碟影音出租業務,嗣其將該企業社(含店內設備與DVD光碟)頂讓予黃任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0時許,持該店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以徒手竊取5片DVD光碟(價值新臺幣【下同】4100元,又宋佳原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供己觀看,嗣黃任公發現上開DVD光碟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5片DVD光碟業已返還黃任公)。
二、案經黃任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公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警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