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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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英隼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111年8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138元,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19號被告許雅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市招「全家便利超商」廣明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
0.05公升」2瓶(共價值新臺幣138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為該店店長張英隼發現,經提供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江貞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