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德盛 上列聲請人因洩密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102年度偵字第420、1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評議簿為公文書,遠在96年12月25日即作成,聲請人又無於評議當時即預見將來會當成證據而刻意登載成96年12月25日,是該評議簿自有相當之可信程度。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該公文書即評議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僅以該案是於同日上午10時宣判,不可能於宣判當日才進行評議程序,可知該日期應係宣判日期而非評議日期云云,顯係漏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評議簿之公文書。且原確定判決雖認該案不可能於宣判當日才進行評議程序,然並未認定該案係於何日進行評議;其既未認定該案確係於96年12月11日前進行評議,又如何認定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將評議結果洩漏與 王文俊 ?因96年12月11日距該案宣判之96年12月25日尚有半個月之久,若該案是在此期間進行評議,登請人亦無從於96年12月11日洩漏評議結果,已見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違背事理。(二)證人 江俐欣 先後於101年6月27日在東機站,及於101年9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6年12月間,伊在慈濟醫院住院時,王文俊去恐嚇伊,要伊不可將他索取錢財及對伊性侵之事讓伊先生知道,並且說「伊先生雖然出來了,但是他要判生還是判死,還是在我手上」等語。且證人江俐欣復在第一審於102年11月l2日審理中,確認上開證言屬實;再經聲請人詰問其證詞互相矛盾,證人江俐欣則稱:「所以我都是不知道的」。則依證人江俐欣上開證言,王文俊既然有在確定判決所認江俐欣96年12月間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向江俐欣恐嚇不可將他索取錢財及對性侵之事讓伊先生知道,並且說「伊先生雖然出來了,但是他要判生還是判死,還是在我手上」,顯然係要以江俐欣先生 曾健翔 之毒品案判決結果要脅江俐欣無訛;既然如此,王文俊顯不可能在同一江俐欣住院期間,向其透露案件評議結果,始能達到其要脅江俐欣之目的。證人江俐欣竟證稱王文俊確實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又有在同一時間告知其評議結果,其證言已顯悖乎常情。復經聲請人詰問其證詞互相矛盾,證人江俐欣則稱:「所以我都是不知道的」,更承認其確實不知道有洩密之事實,是證人江俐欣之證詞顯不得採為認定聲請人有洩密事實之證據。(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公室2樓平面圖,已可見聲請人林德盛之法官辦公室進大門左方為牆壁,並無任何空間可能擺設其他東西。然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所繪林德盛法官辦公室平面圖,卻於進門左方繪有一個面積甚大之「未知區域」,已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公室2樓平面圖所示不符。且秘密證人A於第一審證稱:此一「未知區域」是在這個辦公室裡面但不知道擺設什麼東西,所以寫未知區域;林德盛辦公室桌、椅是向大門的方向等語。惟聲請人林德盛之法官辦公室進大門左方為牆壁,並無任何空間可能擺設其他東西,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林德盛當時辦公室內桌、椅均背向大門,亦非如秘密證人A所述面向大門方向,更足證明秘密證人A所述不實。再依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林德盛法官辦公室平面圖,確與現場狀況不符,更足證秘密證人A所述不實。而本件秘密證人A即為證人王文俊,請鈞院調原確定判決卷查明即知。既然秘密證人A所述聲請人當時辦公室之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且其於偵查中所繪聲請人辦公室平面圖,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公室2樓平面圖所示不符,則證人王文俊即秘密證人A所稱:林德盛於曾健翔販毒案9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某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要我去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法官辦公室,我抵達後告知法警說要找林德盛,林德盛隨即下樓帶我到他二樓法官辦公室,並將「2票對1票,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寅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判決結果」之評議結果洩漏給我知悉云云一節,顯非事實。(四)聲請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調取該院法警值日(夜)值勤簿,經該院以104年12月17日花分院景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該院自96年12月4日至96年12月24日之法警值日(夜)值勤簿影本,可顯示執勤法警對於下班何人到院均記載詳盡,應可明確顯示此期間晚間有到該院之人姓名、身分。而曾健翔販毒案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至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之時間,聲請人於夜間有至該院法官辦公室加班之日期為96年12月4日、5日、6日、10日、12日、20日、22日、23日。而在上開聲請人有至該院法官辦公室加班之日期內,均無王文俊有到院找聲請人之記載;至於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洩密之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聲請人根本沒有至該院加班,顯不可能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96年12月4日至96年12月24日法警值日(夜)值勤簿之非供述新證據,確可證明王文俊未曾於上開期間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法官辦公室,聲請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洩密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評議簿、證人江俐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秘密證人A所述聲請人當時辦公室之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且其於偵查中所繪聲請人辦公室平面圖,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公室2樓平面圖所示不符,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然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伍、敘明或援引,足見該等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未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況且依證人江俐欣於原審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所述,其對於聲請人關於王文俊既要恐嚇她又要告訴她屆時判決之結果顯然矛盾等情之質問,雖答以:「所以我都是不知道的」等語,惟證人江俐欣亦續答以:「我問一個問題:『小哥』(按聲請人)你認識我嗎?你認不認識我?我不要再回答了,我都不想回答了,這些都是事實,而且『小哥』自己也有親自跟我講判決的結果」等語,依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對於聲請人確實有洩密之事實,仍供述一致,是實難以證人江俐欣據實證述王文俊前後矛盾之行為,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上開證據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警值日(夜)值勤簿,雖可證明聲請人有於其上所載之日期到院加班,惟法官到院加班並不需向法警申請或報備,是或有記載疏漏之情,基此,法警關於法官出勤之記載,或可作為參考之依據,卻不能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再者,若為由法官親自接待之訪客,法警通常亦不會加以攔阻或詢問進而登記身分。是原確定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送聲請人於96年12月份加班簽到退簿,認定聲請人有於96年12月11日到院加班,並無違誤;聲請人有於加班簽到退簿所載之日期外到院加班,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其所言之戮力從公之事實,卻不得據此認聲請人未於96年12月11日到院加班;而證人王文俊於原審證稱係聲請人下樓帶其至二樓法官辦公室等語,則該院法警值日(夜)值勤簿上無關於聲請人訪客之記載,亦屬常情。是聲請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警值日(夜)值勤簿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