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鴻亞出版社即 黃義智
張簡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張簡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亞出版社即黃義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23%加年利率3.53%(合計4.7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張簡頌仁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鴻亞出版社即黃義智未依約清償,至104年11月21日止尚有本金84萬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張簡頌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鴻亞出版社即黃義智於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9月3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23%加年利率3.53%(合計
4.7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張簡頌仁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鴻亞出版社即黃義智未依約清償,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7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張簡頌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鴻亞出版社即黃義智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均為自認,僅以希望原告另行協商降低還款利率及數額等語。被告張簡頌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表、週轉金貸款契約等為證,並經被告鴻亞出版社即黃義智到庭自認;而被告張簡頌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21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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