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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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斐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遭前夫即自
訴人 李敏碩 指控犯通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及鈞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通姦罪所持之事實及理由為:自訴人李敏碩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後,自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接獲聲請人已離職之司機 余致良 之信件,余致良於信件中自承於自訴人與聲請人分居期間,曾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云云,自訴人因此詢問與其同住之菲籍外傭BusacayHundaDulay,菲籍外傭BusacayHundaDulay始告知伊曾目睹聲請人與余致良之通姦行為,自訴人遂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惟本案判決所憑之證據僅有外傭之證詞,並無任何物證。
㈡次按通姦罪乃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
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239條、24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李敏碩之自訴狀稱伊係於100年12月8日接獲余致良之信件後向菲籍外傭BusacayHundaDulay詢問始知聲請人有通姦行為,聲請人遂僅就自訴人指控之犯罪事實及證人之證詞予以反駁,未曾主張本案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不合法,法院亦未就本案自訴是否合法為調查、審理,且聲請人早已對自訴人、余致良及外傭BusacayHundaDulay等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本案實係伊等挾怨報仇、聯合偽造犯罪事實陷害聲請人之冤案等證據,竟僅憑外傭之一面之詞而為有罪判決。菲籍外傭Busa
cayHundaDulay偽證陷害聲請人被判通姦罪之後,另就聲請人對伊之前提出之竊盜告訴行為,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雖經檢方前後3次不起訴處分,但因李敏碩之律師一再為BusacayHundaDulay提起再議,最終仍遭檢方提起公訴,該案足以證明本案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新證據為: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3頁(竊盜罪,聲請人控告菲籍外傭BusacayHundaDulay)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9日之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顯示:大安分局詢問BusacayHundaDulay時,自訴人李敏碩陪同外傭至警察局、並擔任通譯,故BusacayHundaDulay當場辯稱聲請人是因與男友同居才告她偷竊云云,足以證明自訴人李敏碩至遲於100年8月9日即已自外傭處聽聞聲請人有通姦行為,而非如自訴狀所稱係於100年12月8日接獲余致良之信件後才詢問外傭。故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10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又,同條第1項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本案受有罪判決,而慘遭檢方誤信聲請人係因恐通姦曝光而誣告外傭偷竊之起訴,若不平反通姦罪之冤情,誣告罪之審理法院亦可能受制有罪判決之影響而誤信聲請人誣告。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就業已存在之資料爭執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案件內(原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自訴人李敏碩於收到上開余致良之信函後,向當時與被告甲○○同住之外勞即證人BusacayHundaDulay詢問始知】,於99年8月被告甲○○攜同外勞及3名子女搬離雙方婚姻中共同居住之居所,搬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2時起,被告甲○○與余致良即過從甚密,…而有通姦行為」等情,有自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可證該案自訴人係於100年12月8日經余致良以信件告知後,自訴人始明確知悉聲請人與余致良有通姦之情事,並詢問證人BusacayHundaDulay,而於10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自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明確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時點,係於100年12月8日收到余致良以信件告知聲請人有通姦之行為後,始於101年2月14日提起自訴,則其告訴仍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參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就證人BusacayHundaDulay見聞被告與余致良性交之經過情形而明確指稱:「證人BusacayHund
aDulay就其見聞情形則堅指:看到被告與余致良發生性行為只有這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202頁),亦可見證人BusacayHundaDulay確僅就其見聞情節據實以告,並無欲圖挾怨報復或與自訴人勾串,而附和自訴人指訴各節,證述見聞被告長期、多次通姦犯行之情事,是證人BusacayHundaDulay就其親自見聞被告通姦犯行1次之經過,詳述目擊過程,並有卷存被告與余致良郵件可參,自堪信屬實。」,並認為:「依證人BusacayHundaDulay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余致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41號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提出余致良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等卷存事證綜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如原判決所示通姦犯行;是縱被告與余致良間確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亦無礙於其二人間另有通、相姦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與余致良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並無足否定卷存被告與余致良如原判決所示通姦犯行之事證,自無從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業已逐一詳細說明之所以採取對聲請人不利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該案中聲請傳訊 余文卿 之部分,以:「欲圖證明其經由余文卿介紹結識余致良,且認識時間為99年11月9日等節,衡情與證人BusacayHundaDulay所述:於99年11月間見聞被告與余致良通姦之事實,並無矛盾,且已與被告究否於99年11、12月間與余致良通姦之事實判斷無涉,無再傳訊之必要。
」乙情說明不予傳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該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參以再審所指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則聲請人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該自訴案件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且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屬於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1.聲請人固指稱自訴人李敏碩至遲於100年8月9日即已自外傭處聽聞聲請人有通姦行為,故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10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係指有告訴權人確實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有告訴權人雖一開始懷疑犯人有此犯行,然因未能得到確實之證據,而未能提出告訴,待發見確實證據後,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未就之前所生之遲疑提出告訴,即表示該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此所謂之「知悉犯人」,是指有告訴權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應以其主觀為判斷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屬該當。是以,如事涉曖昧、蒐證困難,有告訴權之人雖有懷疑而未得有確實之證據,因而遲疑未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2.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9日之調查筆錄內容,證人BusacayHundaDulay於警詢中僅供稱:聲請人與自訴人有婚姻糾紛,聲請人不肯讓伊在自訴人住處那裡工作,並不希望伊告知自訴人關於聲請人有一男朋友同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參酌證人BusacayHundaDulay於前述警詢中,並未提及該案自訴人李敏碩知悉或發現聲請人與何人通姦、相姦的行為,自不得以此遽謂自訴人於100年8月9日即已確實知悉聲請人與余致良間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且依證人BusacayHundaDulay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是因伊去自訴人那裡工作,才告她偷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陳述之內容詳加佐參,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李敏碩已於特定、具體之時間,明確知悉聲請人有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其次,證人BusacayHundaDulay於警詢時供述:聲請人不希望伊告訴雇主李敏碩其有一男朋友同居之事情云云,然聲請人與余致良二人究竟有無通姦之行為?或僅係與余致良二人交往、同居,俱未掌握具體、明確之通姦時間或期間,自不得據此認定證人BusacayHundaDulay於100年8月9日警詢時為前揭供述,即謂自訴人當時即已明確知悉聲請人與余致良二人有於特定之時、地發生通姦之行為,甚為明確。
3.況且,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非常上訴之事由,刑事訴訟第379條第5款規定,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顯係以之為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資為再審事由之原因。因此,聲請人聲請之意旨所指:「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10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乙節,形式上觀之,顯係針對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爭執其不當,依其聲請意旨之內容可知,亦係屬於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證言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據,進而聲請再審,然按上開條文之適用,必須該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判決確定或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此外,關於聲請人另主張其遭檢方誤信因恐通姦曝光而誣告外傭偷竊之起訴、不平反通姦罪之冤情,誣告罪之審理法院可能受制有罪判決之影響而誤信聲請人誣告等節,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本即需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聲請人是否涉犯誣告罪,係另案聲請人有無證據證明之事項,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有何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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