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張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存卷可徵,先予指明。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8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44,562元、利息14,266元、其他費用2,000元,合計460,828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兩造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77,71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萬通銀行以現金卡方式借款,約定借款額度300,000元,自92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循環動用,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98,884元,及自95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代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429元(000000+77717+98884=530283),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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