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極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被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極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3956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委任被告江美慧為清算人,然並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辦清算相關事項,有被告極峰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表、經濟部上開函文、宜蘭地院105年1月28日宜院平民字第026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件應以被告江美慧為被告極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峰公司邀同被告江美慧、林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嗣於104年1月5日起陸續以撥款申請書向申請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極峰公司僅分別還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1,917,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江美慧、林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
率二年期利率查詢表、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六個月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0,00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