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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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9月3日
起至108年9月3日止(契約書第1、2條),利息按年利率7.8
8%固定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時
,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3、4條);又約定若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契約書第5條)。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9月3日
止尚積欠18萬0304元及利息尚未給付。
2.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年2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萬3304元、利息1,848元,合計2萬
6152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
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3.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申請書、貸款契約
書、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借貸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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