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謝杰宏
訴訟代理人  謝杰彣
被   告  謝進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
園(民生綠園)圓環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前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禮
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自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百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皇公司
)、益芳企業社修理,分別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
,500元、45,000元(合計63,500元);另被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均置之不理,歷經兩次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被告前
往車行牽車,車行復稱保險公司僅願負擔20,000元,原告需
自行支出20,000餘元始能牽車,致原告受有精神折磨,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
費63,500元、精神慰撫金24,50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18,500元修車收據係引擎維修,與系
爭車禍損害無關云云,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內部管線破裂,因此才會修復引擎,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部分,原告是希望被告可以
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之事故資料無
意見,惟原告所提出系爭18,500元之維修收據係引擎維修,
與系爭車禍損害無關,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
用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2月1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民生綠園)圓環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
擊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百皇公司永康廠結帳
工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前開多車道之
圓環,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致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且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有支出修復費用18
,500元、45,000元(合計63,500元)部分,固提出結帳工
單、估價單各1份、統一發票2紙為憑,惟被告除對益芳企
業社維修日期105年7月25日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45,000元
(工資10,000元、材料5000元、板金打平15,000元、烤漆
15,000元)之維修內容認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所需
之修復費不爭執外,對結帳工單所載之關於引擎部分維修
費用18,500元,則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結帳工單所載之18,500元係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支出之維修費用)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諸系爭車禍致兩造
所有車輛所致損害之照片(本院卷第52-53頁),均僅有
車輛外殼受有擦撞傷,且該擦撞力道並未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有嚴重之凹陷,是原告此部分(引擎維修)請求尚難
憑採,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僅有45,000元,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
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車禍受損而需支出45,000元之
修復費用(工資10,000元、材料5,000元、板金打平15,00
0元、烤漆15,000元),且該車係00年11月出廠,此有該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堪
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105年2月11日
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
,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000元,依上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33元【計算式
:5000元(5+1)=833元,不足1元者4捨5入】,連同修
理之工資10,000元、板金打平15,000元、烤漆15,000元,
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0,833元(833+10,000+15,000+15
,000=40,833)。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
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固屬侵害原告之權
利,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
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惟此等痛
苦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5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