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AAK—9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莫碧娥 所有並駕駛
之7610—U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8417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A—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莫碧
娥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84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
單查詢、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
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車行駛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時,與停放路旁之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當時我於
17時30分吃安眠藥,騎機車AAK-952返家,不慎碰撞鄰居自
小客7610-U3前方受損。」等語,有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
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撞及停放該處路邊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
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訴外人莫碧娥之陳述:
「我於106年1月13日將7610-U3號自小客停於事故地點靜止
停放,於事故時地,對方騎乘機車直接撞擊我車,我外出查
看後,對方已將機車移位放在新仁路一段105巷24號外,對
方表示他有吃安眠藥才會撞到我的車」等語,此有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保車確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是訴外人莫碧娥駕駛系
爭保車違規停車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莫碧娥對本
件車禍肇事應負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是
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莫碧娥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
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莫碧娥應負
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8417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萬4263元、工資費用1,474元、塗裝費用2,68
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
,直至106年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4年10個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32元【計算方
式:18,417×(1-0.369)=11,621,11,621×(1-0.369
)=7,333,7,333×(1-0.369)=4,627,4,627×(1-0
.369)=2,920,2,920×0.369×(11/12)=988,2,920-
988=1,932(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086元(計
算方式:1,932+1,474+2,680=6,086)。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莫碧娥因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
害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869元(計算方式:6,086×80%=4
,869)。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8417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6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