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文勇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萬磊 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勇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黃世豪 所背書,原告
係自黃世豪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原
告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
黃世豪及其女友即訴外人 蕭心怡 盜蓋被告大小章所簽發,然
而,黃世豪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長期保管並使用被告之大
小章及存摺,且被告所提出遭盜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9
月20日,又遭盜開支票多達30張,被告遲至106年6月9日方
發覺支票有被盜用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應有授
權黃世豪等人使用被告大小章及簽發系爭支票,另黃世豪於
105年11月9日在被告營業處所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被告
亦在場,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故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再者,原告於105年11月8日電匯2,500,040元,及提
領現金350萬元交予黃世豪,復於105年11月9日(即黃世豪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日)再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予黃世豪
,故原告確有出資900萬元作為取得9張支票(含系爭支票)
之對價。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需經被告之同意,始能簽發,惟原告所
取得之系爭支票,未得到被告同意,係遭黃世豪及蕭心怡盜
蓋被告大小章所簽發,而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
為發票人,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行使原因關係抗辯。又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5年1
1月9日在被告營業處所前,自黃世豪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
,當時被告亦有在場,且被告願意承擔、清償黃世豪債務,
然兩造間竟無任何寒暄或言語交談,難道原告不需對被告身
家、財力有所了解,顯然不合情理。另原告亦未能提出交付
被告借款之證明,果若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並同意用來清
償黃世豪積欠原告的債務,原告可在支票發票日期提示兌現
後收回借款,何以原告於本院另案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時會說:「黃世豪跟我說這個票可以用一年不用怕」,此顯
然違反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按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或得發票人授權之人所作成。又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74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推論)。另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
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
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黃世豪(已於
106年6月30日死亡)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⑴證人 許有明 於本院證稱:「(提示系爭支票,是否有看
過這張支票?)有看過,我是在被告砂石行的門口看過。當
時是被告砂石行需要有1800萬元緊急支付給一位蔡先生,18
00萬元是被告負責人潘柏諺、 黃信雄 、黃世豪有來與我商量
要向我跟原告借款1800萬元,我和原告各拿出900萬元合計
1800萬元交付給被告砂石行,被告砂石行的潘柏諺及黃信雄
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左右,總共拿18張支票交付給黃世
豪,這張支票就是其中之一。黃世豪收受上開支票後,有將
支票轉讓給原告,交付支票的地點就是在被告砂石行的門口
。(現場到底有哪些人?)黃文勇、黃世豪、潘柏諺、黃信
雄及我。(潘柏諺有看到黃世豪把系爭支票拿給原告黃文勇
嗎?)當時我們五個都在場,潘柏諺當場親眼見聞,而且黃
世豪也當場說萬磊的支票外面只有我和原告持有。(黃世豪
把支票拿給黃文勇的時候,潘柏諺有無說什麼或表示反對?
)都沒有。(你剛才說整個借錢的過程,其中1800萬元的資
金流程為何?有無流到萬磊來?交給何人?)我和黃世豪都
只是借貸關係,而且黃世豪又是萬磊砂石行股東之一,黃世
豪跟我借錢,我都是將錢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黃世豪。
黃世豪一開始是向我借2170萬元拿去標砂石給萬磊使用,被
告砂石行後來發生問題,需要1800萬元急用,黃世豪就先賣
掉900萬元的砂石將錢拿給萬磊使用,這900萬元是屬於我的
錢,所以黃世豪才會拿其中9張100萬元的支票交給原告,再
轉交給我。(依你上開證言,被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有沒
有跟你開口借上開2170萬元或是1800萬元?)借款1800萬元
其中的900萬元有講過,當時我們五人都有一起商討過。(
你說五個人都一起商討過,商討的內容是什麼?)當時商討
的內容是本來有20張支票在一個蔡先生那邊,蔡先生說被告
砂石行現在有問題,他要來接手砂石行,需要將被告砂石行
所急用之1800萬元債務先解決,我和原告才同意貸與被告砂
石行1800萬元,當時潘柏諺都有在現場。(你剛剛曾說「有
看過,我是在被告砂石行的門口看過。當時是被告砂石行需
要有1800萬元緊急支付給一位蔡先生,1800萬元是被告負」
、「黃世豪一開始是向我借2170萬元拿去標砂石給萬磊使用
,被告砂石行後來發生問題,需要1800萬元急用,黃世豪就
先賣掉900萬元的砂石將錢拿給萬磊使用,這900萬元是屬於
我」,這兩段話的內容明顯不一樣,而且講的都是黃世豪,
根本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何解釋?)第一段我是就法官問有
無看過系爭支票時所為之回答,主要是要表明我有在被告砂
石行門口看過這張支票,當時有關被告砂石行的問題都已經
解決了,才會拿支票來給我們。是由潘柏諺及黃信雄去把支
票拿回來,再由黃世豪交給原告,而原告再將其中九張支票
交給我。第二段是在陳述我和原告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砂石
行之資金流程,所以和第一段並沒有衝突。(為何1800萬元
沒有進到被告砂石行的帳戶?)我有將我的900萬元交給原
告黃文勇,至於將1800萬元交給誰,要問黃文勇,我只知道
是被告砂石行要借的。黃世豪出面就是代表被告砂石行,當
時被告砂石行都是由黃世豪在打理。(你是否也知道黃世豪
不僅是萬磊砂石行的股東,同時也是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另外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你剛剛所講
黃世豪的借款,如何證明是萬磊砂石行的借款?)我剛剛已
經有講過,當時就在被告砂石行的辦公室內,我們五人有一
起商討過借款1800萬元的事,就是針對被告砂石行的債務解
決才商討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⑵參以潘柏諺
以萬磊砂石行名義所提出106年7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載明
黃世豪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24日更名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黃宥
恩)、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這四間公司行號
的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90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⑶佐以被告登記負責
人潘柏諺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萬磊砂石行之財務由何人負責?)我負責一部份,最主要
由黃世豪、蕭心怡負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
。故由上證據以觀,可認黃世豪為萬磊砂石行(商號)之實
際負責人,則萬磊砂石行的空白支票簿、大小印章、用印、
及資金調度,係由黃世豪使用、處理,黃世豪應有代理簽發
支票調度現金之權限,被告就黃世豪簽發之系爭支票,即應
負票據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黃世豪盜蓋云
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萬磊砂石行是合夥組織,並非法人,法律上權
利義務最終仍由合夥人負擔,是萬磊砂石行的簽發支票流程
,均須由法定代理人潘柏諺同意等語。然查:
依證人 周容竹 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平常票
如何簽發出去?)借款通常都是蕭心怡開的。只知道他們股
東商量後,會叫蕭心怡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
),及潘柏諺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若是大額周轉金,需我同意才開票。但包含系爭6紙支票如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30張支票,我都不知道。財務方面我有
參與,都會商量。包括財務上周轉金,都是黃世豪告訴我。
(問:周轉金決定權係何人?蕭心怡有無介入?)我。我有
辦法就處理,沒辦法就黃世豪自己處理。(問:有無蕭心怡
決定周轉金的事?)沒有,都是黃世豪管的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9071號卷),可知潘柏諺亦自承:就萬磊砂石行
用以周轉借貸用的支票,不必需由潘柏諺親自用印,可由黃
世豪用印或由黃世豪交代蕭心怡用印。由此可知,就借貸資
金用的支票,黃世豪或其交代用印之人(如蕭心怡),是有
得到授權蓋用被告砂石行大小章於支票上,無須經過潘柏諺
蓋印之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惟原告未能提出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有黃世豪個人之印章,足認原告係經
黃世豪背書轉讓後,自黃世豪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
接前後手,故原告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上開
抗辯,難認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黃世豪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就系爭
支票應負授權人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執有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TCB0000000號│106年6月5日│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106年6月12日│
││││豐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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