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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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青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美玲
被 告 廖美玲
被 告 梁易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雙方所
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865元,及自民國
101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6頁參照)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286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40頁參照)就清償日部
份補正,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
日以被告廖美玲、被告梁易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
27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採按月調
整)加2.56%計付(逾期時為5.09%),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自應繳款日(即每月27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青昂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2月27日止,尚欠
借貸本金36萬2865元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另應依雙方所定之借據第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09
%計息(當時基準利率2.53%+2.56%=5.09%)。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與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帳務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
籍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