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20日之9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
8年度偵字第1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文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簽單44張、簽單名冊4張及簽單騎縫圓戳章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個人經濟困難,無法易科罰金,故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為犯行,並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被告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所得之不法利益暨角色分工,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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