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價值新臺幣6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5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品,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