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縮行期滿出所,於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遭警查獲前,並無吸食毒品之紀錄,足證抗告人吸食毒品僅二個月,並未成癮。
㈡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生活作息一切正常,並無嗜睡或任
何戒斷傾向,足證抗告人並無長期施用毒品及依賴毒品傾向。
㈢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身目睹約有三分之一勒戒,為接受
過一次以上處分卻通過所方評估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抗告人僅第一次接受處分,卻被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著實讓抗告人對所方評估標準心生不服。
㈣藝人 洪其德 交叉使用四種毒品,經所方評估認定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抗告人僅使用一種毒品,卻被認定有繼續使用之傾向,足証所方醫療人員在評估上有雙重標準,或是畏懼強權,及對公眾人物的優待與讓步。
㈤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也未呈現毒品反應
,在在證明抗告人並未有長期施用毒品及依賴毒品之傾向,顯示所方評估紀錄表有失其公平性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認人格特質得十二分;並認其可能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社會功能不良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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