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鈞院以犯殺人、妨害自由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嗣因搶奪案經鈞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復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五號裁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自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殘刑八年八月七日)。嗣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十月間犯槍砲等數罪,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未敢遵期到署報到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至今。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廢止,依同法第二條保安處分除明定以非拘束人身自由者外,一律須以「行為時」之法律,顯未報到不具罪質成分。是此,嗣經二審檢察官審認並無不當或於法未合,且發交指示查明依法辦理,顯然殘刑是已得有合併計算與後案應執行之最低期間之適用。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辦理,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有未依法及二審檢察官指示辦理,已有於殘刑之執行失妥之議。再者,本件殘刑並非爭執於除罪化之問題,更與鈞院裁判無關,係單純因法律變更,殘刑符合與後案合併執行之問題。對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所請及二審檢察官發交指示事項,顯有執行失當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雖將第三項予以刪除,然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假釋之撤銷已於第七十四條之三為規定,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而該條規定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迄今,未經修正變更,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撤銷假釋,與上開法律之刪除無涉。又本件係撤銷假釋,非屬宣告保安處分之問題,本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異議意旨誤將「撤銷假釋」與「宣告保安處分」混為一談,洵無可採。
(二)另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係就假釋要件「最低執行刑期」合併計算之規定,非就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異議人稱:符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而有「合併計算殘刑與後案應執行刑之最低期間」,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係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經該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再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此僅係公文之核轉程序,並無任何指示,或已對聲請人為任何處分可言,此觀上開各函文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是聲請人指執行指揮書罔顧二審檢察官對該案之指示,未予准許合併計算刑期,尚有誤會。
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