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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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159號原告 黃進達 被告 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港四路與新港北路間之新港路上,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穢語侮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為博士學位,而工作係國營事業機構人員,除薪資所得外,且名下有車輛、股利等,而被告薪資所得104年、105年分別為87,032元、180,072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育有2名幼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母親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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