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初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李劉興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緝獲,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興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份存卷為憑,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劉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縱其於初犯及二犯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兼衡其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城邦文化書局擔任包裝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並與其妻子同住,育有1名19歲之子女,該名子女係與祖父母同住且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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