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號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志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籃志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籃志欣係 籃明發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籃志欣曾對籃明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籃志欣不得對籃明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籃志欣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欲向籃明發索取金錢以供把玩電動玩具之用,仍各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籃明發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向籃明發稱:「你存錢沒用,以後死了都是我們的」(臺語)等語,並向籃明發詢問是否有香菸,籃明發因在旁不語,竟向籃明發大聲回稱:「你是死了嗎?你不會去拿菸嗎?」(臺語),籃明發因而受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因籃明發欲息事寧人,便即站起身去拿取香菸,惟遭其小兒子 籃志群 阻止,籃志欣明知與籃志群肢體衝突,將造成其父親精神上之壓力,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與籃志群起衝突,並隨手拿起一旁之玻璃酒瓶砸向籃志群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籃明發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籃明發上開住處,辱罵籃
明發三字經等語,並將掛在牆上之籃明發父親遺照摔在地上,並將該遺照取出撕破,以此方式對於籃明發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志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40號卷第24頁),核與被害人籃明發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1216號卷第4至5頁,警1269號卷第
5至7頁,偵7168號卷第21至22頁,偵205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見警1216號卷第6至9頁)、現場照片12張(本院易40號卷第15至18頁,警1269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被害人籃明發對於被告辱罵、毆打籃志群、摔破遺照及撕毀相片等行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20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引發籃明發精神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犯罪事實㈠之辱罵、砸酒瓶之舉止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因
對籃明發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短短1年內,2度再犯同類型犯罪,且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經警查獲後,旋又再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其漠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至為顯然, 況籃明發 為被告之父,被告復自承:其目前無業,平常是伊父親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平常係仰賴籃明發扶養,其不思感謝父親養育之恩,反動輒以精神上之暴力行為相向,行為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係父親,未婚,與父母及兄弟同住,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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