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吳秀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字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秀蘭與 吳丁燦 相識多年,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0時13分許,未經吳丁燦同意而由後門侵入吳丁燦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內,趁吳丁燦於前院晾曬衣服之際,竊取吳丁燦所有置於客廳紙盒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嗣吳丁燦返回客廳時,發現吳秀蘭在其住處客廳;而吳秀蘭離去後,吳丁燦始發覺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丁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吳秀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吳丁燦家中拿取7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告訴人於當日中午先以室內電話撥打電話給伊,要伊來家中談話,並告知要給伊700元去吃飯,伊到告訴人家中後,告訴人要伊幫忙尋找鑰匙,後來伊自己的手機、鑰匙也都遺失,伊才在客廳各處尋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給被告700元,並同意被告進入住宅,故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21日10時13分許,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住宅內,趁告訴人於前院晾曬衣服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客廳紙盒下之現金700元。嗣告訴人返回客廳時,發現被告侵入上開住處而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始發覺款項遭竊,遂報警處理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從後門進入偷拿700元,當時伊在外面洗晾衣服,不知道被告進來家中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前院晾衣服,轉頭才看到被告人在家裡,伊進來客廳,發現後門被弄壞,伊很生氣,詢問被告為何要從後門進來,將後門弄壞,之後便打電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明確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於當日中午以室內電話打電話給伊
,要伊來家中拿700元云云,惟查於102年6月21日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固於10點36分許有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被告自承當日為尋找其遺失之手機,曾以告訴人住處之室內電話撥打其手機等語,參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各處翻動查看期間內,曾走向茶几撥打室內電話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現場筆錄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可知上開通話紀錄應係被告為尋找其手機時,利用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撥打其手機所致,足徵告訴人並未曾於本件案發當日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到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要伊幫忙尋找鑰匙,
後來伊自己的手機、鑰匙也都遺失,伊才在客廳各處尋找云云,經查本件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自前門離開客廳後,被告始頭戴安全帽由後方走入客廳,被告並旋即拉開右側辦公桌上收納櫃抽屜翻找物品,期間被告曾轉頭往告訴人離去之前門觀望後,再回頭翻找,嗣後始走向茶几,拿起紙盒取走紙鈔後,旋即轉頭看向前門;之後被告持續於客廳內各處翻動查看,期間曾2度撥打室內電話,並數次往前門張望,更曾立於前門與窗戶間之牆壁,探頭往門外觀察前院之動向,於告訴人靠近前門時,被告旋即停下手邊動作並轉頭觀望前門,告訴人嗣未開門進入,被告始繼續進行翻找;之後告訴人開門,在門口站立數秒才走進客廳,被告先搖動右手後才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原轉身欲開門離開,嗣改為轉身欲按壓牆上某物,被告見狀上前阻止並出手推擋告訴人,告訴人遂離開客廳,被告跟隨其後離去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縱可認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住處之客廳內找尋自己手機及鑰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然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過程觀之,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無人所在之客廳後,竟旋即逕自進行翻找,找到紙鈔後迅速收入自己口袋內,且翻找過程中隨時留意告訴人動向,於發現告訴人走近時,被告竟停下動作等待告訴人離去,顯然不欲驚動告訴人,且避免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倘告訴人確係如被告所辯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當日乃主動聯絡被告前來領取生活費云云,被告理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先與告訴人會面寒暄,而無逕自搜尋財物並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之理,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 復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到被告進入客廳時欲按壓牆壁上的電鈴,如果被告來,伊就按電鈴讓被告離開,按下後鄰居聽到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則被告如確經告訴人事前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告訴人應可預期與被告見面,豈會於看見被告出現時先站立數秒,嗣後轉身欲按壓牆上電鈴以尋求鄰居協助?被告又豈會見狀立即出手阻擋告訴人按壓電鈴?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之互動顯與一般約定會面之朋友間舉動迥異,益徵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700元至明。㈣辯護人雖復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9時46分36秒,曾撥打
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雖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為0秒,但係因轉接設定所致,並非通話未接通,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語,並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情。惟縱認被告曾於事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談話,然函詢結果無法得知兩人對話之內容,自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有於電話中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處自行拿取生活費,故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況查被告於103年6月21日9點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轉接入語音信箱(語音代表號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顯示為0秒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通話成功,益徵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伊至住處拿取生活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700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破壞後門門鎖的門閂、門勾進入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依卷附告訴人住處後門照片所示之門鎖外觀情形,尚無法認定後門之門鎖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告訴人亦無修繕門鎖之收據可資提供,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另涉有毀損門鎖之犯行,而該當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目無法紀,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現金,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所竊現金不多,及近10年內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僅700元,且被告現與配偶分居,又喪子,孤苦無依,本身罹患中度視障,犯罪動機應係生活困頓,如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法重而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所造成,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僅700元,然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率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手法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核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等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3.至辯護人復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司法審理過程,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陳稱:伊不敢出門,請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維持原判決,不予緩刑之宣告,以儆效尤。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