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月‧‧」應為‧‧2月‧‧」之誤,應予更正,以及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暨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晏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為自我戕害性質,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質(體)之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劉晏淳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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