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卻枉顧行人安全飲酒駕車,復撞及 張福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肇事情事,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