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9月底至10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3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富田39號住處附近之田埂中(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鎮○○○街停車場,應予更正),徒手竊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四仔」之成年男子擺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連同所掛附之機車,係屬丙○○所有,並經「四仔」於97年4月30日前某時,在高雄縣○○鎮○○○街停車場內竊取得手者,嗣「四仔」將該車牌拆下藏放於田埂中)得手。
(二)於97年10月3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公有市場,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為SA20DA-108402號,下稱前開甲機車)得手後,即將該車原掛附之車牌拆下,改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嗣乙○○於97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開甲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及前開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竊盜罪,犯罪時點、手法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機車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