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原告 李震亞 被告 梁珀淳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珀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梁珀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年3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佳蔆 」使用,並在統一超商秀工門市(設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795之1)寄交「李佳蔆」,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2年2月16日某時,致電告訴人李震亞佯稱秀泰影城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2年2年16日①20時12分許②20時14分許①49,983元②19,985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責賠償,爰訴請被告賠償(按:依原告真意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6萬9,968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6萬9,968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乃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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