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司鳳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㈡查原告於99年4月26日所繳納新臺
幣4,520元係本院另案(99年度雄補字第493號)之裁判費
,是原告就本案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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