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旻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旻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碰撞告訴人 孫永承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迴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李旻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鼓山二路37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鼓山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孫永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孫永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李旻軒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永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旻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八)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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