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告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381,67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1,671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2日發卡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尚餘消費帳款188,16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8,907元、利息為99,258元),以及本金88,907元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再者,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年利率14.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截至101年7月17日止,被告借貸金額累計195,3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6,647元、利息為88,708元),以及本金106,647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三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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