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瑋選任辯護人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告 周協璋 選任辯護人 劉鎮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温俊瑋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周協璋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協璋(英文名:Tommy)與温俊瑋(英文名:Ollie)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中國大陸和宏(深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子強 ,下稱深圳和宏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且該公司營業項目為連接器、電源供應及音頻等,而温俊瑋因任職深圳和宏公司高階主管,並負責深圳和宏公司籌備來臺成立分公司事宜,因而向昔日大學同學 陳偉軒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深圳和宏公司欲在臺成立「USB傳輸埠」研發中心,研發「USB傳輸埠」設備,邀約陳偉軒負責管理該研發中心,陳偉軒考量工作地點及從業內容後,同意任職。然當時深圳和宏公司進行IPO(股票初次發行)申請審查作業,期間無法成立分公司,亦知悉深圳和宏公司未經投審會認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從事業務活動,然為規避大陸資金來臺的投資審查,經討論後,温俊瑋即要求預備就任深圳和宏公司之周協璋配合,由深圳和宏公司以周協璋名義在臺成立聯創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由周協璋擔任負責人,主管員工薪資管理之業務,周協璋為獲得於深圳和宏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裁之職務工作機會,因而同意擔任聯創創新公司負責人,周協璋與温俊瑋遂於民國110年2月間返臺辦理聯創創新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營業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温俊瑋先洽得不知情之凱博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作業,再由深圳和宏公司以周協璋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聯創創新公司,由周協璋先行墊支新臺幣10萬元充作股本。聯創創新公司成立後,即由温俊瑋負責公司重要決策,由周協璋負責薪資管理與發放,並以深圳和宏公司旗下全資子公司和宏線纜實業(香港)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2日、110年7月27日、110年11月2日分别匯入美金27,774.11元、美金40,56
5.05元、美金21,562.66元至聯創創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於110年11月3日匯款美金4,336.5元至陳偉軒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聯創創新公司營業使用,再由周協璋將前揭款項分批透過網路換匯轉入聯創創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偉軒以該等款項用於支付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A2室作為深圳和宏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即深圳和宏公司臺北研發部)辦公處所,及協助深圳和宏公司聯繫業務往來電子元器件供應商、取得我國新穎研發資訊等在臺執行業務活動用途花費。温俊瑋再指示陳偉軒,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人員廣告,以聯創創新公司名義公開招其高科技人才,由陳偉軒蒐集科技人才之個人情報,在臺面試人員並洽談薪資,以此方式在臺從事營業活動。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聯創創新公司登記卷資料影本1份。
㈡104人力銀行聯創創新公司刊登招募人員資料暨服務契約、發票影本1份。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100001041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9723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水單資料影本各1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偉軒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
㈤證人陳偉軒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温俊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被告周協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温俊瑋、周協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修正後將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温俊瑋、周協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温俊瑋、周協璋與陳偉軒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温俊瑋、周協璋自聯創創新公司於109年10月間設立後,即在該公司從事業務活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俊瑋、周協璋未循合法途
徑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資金之管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温俊瑋、周協璋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温俊瑋、周協璋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温俊瑋、周協璋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