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行車紀錄器一臺、現金新臺幣200元、USB轉
接器一個、空氣清淨機一臺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兇器,
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族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雨傘一把、布鞋一雙等財物,固為
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刑法上的價值低微,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遭竊財物新臺幣〈下同〉主文欄⒈ 黃嘉勇 於111年6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嘉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嘉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雨傘1把(價值300元)、現金200元,得手後乘車離去。行車紀錄器1臺(值5,000元)雨傘1把(值300元)現金200元黃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 孫振偉 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再次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孫振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孫振偉所有之車用USB轉接器1個(價值900元)、空氣清淨機1臺(價值6,000元)、布鞋1雙(價值7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USB轉接器1個(值900元)空氣清淨機1臺(值6,000元)布鞋1雙(值700元)黃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轉接器壹個、空氣清淨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70號被告黃智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有多起毒品、竊盜前科,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即在監執行,甫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1年起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乘坐不知情之 廖士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廖呈豪宋劉毅 (上開3人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自宜蘭出發前往臺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嘉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嘉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雨傘1把(價值300元)、現金2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先行離去。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再次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孫振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孫振偉所有之車用USB轉接器1個(價值900元)、空氣清淨機1臺(價值6,000元)、布鞋1雙(價值7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嘉勇、孫振偉發現遭竊,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勇、孫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嘉勇於上開時、地遭竊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孫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孫振偉於上開時、地遭竊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呈豪、宋劉毅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均係單獨下車,第2次下車後,上車時被告手上有提1袋東西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劉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其當天有搭乘同案被告廖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呈豪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有下車,第2次下車後,上車時被告手上有提1袋東西之事實。6111年6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告訴人遭竊車輛照片共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結果4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黃嘉勇、孫振偉所有車輛門鎖後,侵入車內行竊,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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