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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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胡念茵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劉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琳與 謝鎮陽 前為男女朋友,謝鎮陽與胡念茵前為夫妻。劉玟琳因與謝鎮陽、胡念茵有私人糾紛,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容貌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陸續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軟體,在前開社群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台北爆料網」臉書社團,公開發文指稱謝鎮陽、胡念茵騙錢、負債累累、騙取手機賣錢等(就妨害謝鎮陽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就妨害胡念茵名譽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張貼謝鎮陽、胡念茵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個人生活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鎮陽、胡念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容貌等個人資料。嗣胡念茵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念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玟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念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照片共13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在不同社群軟體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謝鎮陽之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第2項之妨害名譽等罪嫌,然上開2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2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