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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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葉爵士即爵士 達鳳 工程企業行
森姆頌 ‧達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葉爵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爵士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邀同
被告森姆頌‧達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30日,迄今尚欠5,989,471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森姆頌‧達鳳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另被告葉爵士於110年6月1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000,000元,約定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葉爵士先後出具借據:⒈於110年6月10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⒉於110年9月7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9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葉爵士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7日,尚欠405,420元、495,79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爵士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以等值之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授信約定書、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葉爵士分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葉爵士即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森姆頌‧達鳳為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被告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年利率15,989,471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125%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年利率1405,420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495,794元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