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
其中(一)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
申貸借款十萬元使用,定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依約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情事,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
按前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九十二年八月
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八萬元
,並以原告核發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為工具,期間自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為期一
年,契約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期限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並以一個月
為還款週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且被告同
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
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月攤
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即清償所久
本金,及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
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息明細表等(均影
本)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