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上訴人 段修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段修武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向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時,不知其以摻有第一級毒品之吸食器供其吸食,深感懊悔,目前已戒除毒癮,請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其上訴意旨僅徒託已有戒毒之心,悔改之意,及家境堪憐,請求從輕量刑,均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質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業已改過向上,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及相處之伴侶,請求從輕量刑,以免服刑再回歸社會後不容易找到工作等語。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第一審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請求減輕量刑,自不足據此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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