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賴宏長 相對人 呂孝敏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約定書偽造(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及離婚等(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孝敏間因確認約定書偽造及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10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在獄中諸多不便,聲請人定能勝訴,請准予訴訟救濟,待全案結束後一次繳清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使法院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民事上訴狀2紙,然其內容除簡略陳明因其在獄中諸多不便,其定能勝訴,請准予訴訟救濟,待全案一次繳清等語外(見卷附上訴狀所載),其餘皆為關於本案實體部分之陳述,對於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