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郭登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5月│103年2月27日│高雄地院103│103年4月29日│同左│103年5月27│││致交通危險罪│,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字第│││日││││臺幣10000元││2325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103年4月8日│高雄地院103│103年5月29日│同左│103年6月24│││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年度交簡字第│││日││││,以新臺幣壹││2751號│││││││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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