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多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多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多月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衡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本應知悉駕駛體積龐大之前述聯結車肇事,易造成重大之傷亡結果,竟未注意前方行車,貿然利用不足保持安全間距之超車距離,未待前車以燈號、手勢表示允讓,即逕自超車,致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並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再斟以告訴人實際之傷勢狀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賠償,而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此有103年6月13日調解筆錄、金融機關匯款紀錄、保險公司帳款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望被告歷此事件,當知謹慎駕車以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並同時勉己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