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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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丙○○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壹佰公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4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前於112年11月10日業經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9頁),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49頁),本院認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認為被告或第三人如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另因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次數非僅單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令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上開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期間自具保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