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
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龍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6行補充「海尼根啤酒2罐(1罐各價值新臺幣92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第2次竊得之啤酒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10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03號被告吳宗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5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里○○街382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100年5月
4日20時29分許、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徒手竊取飲料櫃內之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368元)得手。嗣經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 吳炤豫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海尼根啤酒2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炤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