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若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若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若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呂若淳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11時1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0日11時1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呂若淳於100年2月│││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犯尿液採證對照表(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代號:岡100063)、臺灣│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063)各1份││├──┼───────────┼────────────┤│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呂若淳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呂若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心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