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11號聲請人 洪周秋妹 即被繼承人 周福德 之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林福文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福德(男,00年
0月00日生,95年8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高雄市○○區○○街16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6年12月2日確定。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⒈編製遺產清冊。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⒌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㈡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㈢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綜上,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且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憑,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