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鉦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938、20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鉦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玖顆(驗後淨重伍點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鉦捷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100年5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曜顯 時,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自許曜顯受讓MDMA19顆,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高雄市○○區○○路○○○○號永全加油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王鉦捷持有之MDMA19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鉦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警一卷第40-48頁、偵一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9-8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49-68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非是,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MDMA19顆,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5.317公克,驗後淨重5.3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所扣得殘有愷他命粉末之鐵盒1盒、沾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愷他命2包、手機3支、SIM卡3張、現金新台幣34,7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5、17-21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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