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724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荊元耀 即大元洗衣店
            10樓
被   告 乙○○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97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於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向伊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路○○○○○
號1樓8室房屋,租期自95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18
日止共一年,租金每月3,500元。其只給付4個月租金
後即未再繳納,並於96年5月間即行搬遷,共計有4個
月租金合計14,000元未繳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000元。
(二)、被告荊元耀即大元洗衣店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
○鎮○○路○○巷○○弄120之1及之2之工廠,租期自93
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3年。被告於租賃期
間共毀損原告所有出租物,爰請求:
1、屋頂損壞修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20,000元。
2、倒車撞壞牆壁修復費用5,000元。
3、大門鐵捲門損壞修復費用38,000元。
4、出租工廠門前損害修復費用3,000元
5、大水槽遺留吊離費用20,000元。
合計請求86,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二)、被告荊元耀、乙○○則以未損害原告所出租之工廠,屋
頂部分有十幾公尺高不可能打壞、大水槽並非被告所有
、鐵捲拉門原來就是如此,並非被告損害,大門旁的破
洞與屋頂也不是被告損害,搬走時是依承租時之狀況還
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甲○○部分: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
積欠4個月租金14,000元(4×3,500=14,000元)之
判決。
(二)、關於荊元耀、乙○○部分:
1、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出租廠房之事實而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
其交付租賃物給被告時租賃物之實際狀況以供比較,是租賃
物縱有毀損,究竟是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還是出租人出租時即已存在乃屬無從判斷。
2、再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結果
2.1.屋外廢棄破損大水槽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又無證
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2.屋頂損壞部分:現場屋頂僅破損二處,並非大面積破損而屋
頂距地面十餘公尺,且該工廠鐵皮亦有銹蝕之情形,是該屋
頂鐵皮之破損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致,被告並無毀損之必要,
現場之設備亦無造成毀損之原因,更何況依民43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租賃物者,亦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若該部分係正常範圍內之使用,原告亦不必負責。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3隔間與倒車損害部分:
原告係出租二間工廠相連給被告,彼此間用鐵板隔間,被告
為使二間工廠使用將隔間作部分拆除,此部分在原告出租時
應該已經非常清楚,因為若不連通,被告向伊租二間工廠作
何用,況該連通部分只要稍作補修即可,若有支出必要自得
由押租金支付,而無另行請求之必要。至於屋外牆壁及屋簷
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是伊所造成,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是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4大門捲門部分:
此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毀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為,況捲
門內原告尚有租給他人,究竟是出租就已經壞掉,還是他人
弄壞都不可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至於鐵門旁之空洞,被告承認為其所為,但主張經原告同意
並尚有押租金(65,000元)可供扣抵。經本院履勘結果如照
片所示鐵皮挖三個洞系供機器排汽、熱所用,此為租用工廠
使用租賃物所必需,被告係開設洗衣廠就租賃物作部分變更
,仍屬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承
租人並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況本件租賃契約押租金為165,000元,原告出租之租賃物縱
有受損,亦得自押租金中扣除,原告請求之數額為86,000元
尚在其所收取之押租金範圍內,原告一方面收取押租金,另
方面再請求押租金擔保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請求被告荊元耀、乙○○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分由被告甲○○及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