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躍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59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統一發
票、多筆查詢應收帳款檔、保全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楠梓
郵局第005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設定解除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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