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7年2月
1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04,528元及利息部分為2,503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