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乃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
概括承受。被告於日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47,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